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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 U W! D1 y! f8 \张三称,自200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在李四经营的商店从事售货员工作。
2 v0 v" E) ]* L! a张三起诉要求确认在200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与李四经营的的个体工商户存在劳动关系。1 X0 D! \! I7 i) a) |
李四自认雇佣张三从事售货员工作的事实,也认可与张三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u0 W6 X1 s$ L7 u*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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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I% ` {7 R$ k, ^ 一审法院认为8 U' ^/ E* \0 p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人身、人格、经济上的从属性,故劳动关系属于身份关系。/ x- }$ S7 W! m( |
本案中,张三要求确认其与李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身份关系,故李四对存在本案劳动关系的自认,不予确认。# `9 o7 Z, d2 o0 w' }) E/ ]7 ?
李四的自认不能确认的情况下,张三应当提交本案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张三仅提交一位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及为他人出具的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本案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故张三要求确认本案劳动关系存在的请求,其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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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z- {/ C! ?) h/ y 二审法院认为6 x) H. q4 i- c4 B5 O7 w, R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使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存在的,需以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有争议为前提。1 ^: Y! _: c8 `" d u. N+ @( }) n& W
本案中,张三与李四对双方之间自2002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争议,不存在需要人民法院解决的纠纷或争议,张三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 ?' }4 g' w+ p5 i) }8 U2 ?案号:(2024)宁02民终300号1 @, x8 k7 F8 t7 _: |4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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