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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e' S: t* _/ m! l9 m/ g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h& f$ O$ z' W! j1 D8 J7 {! B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 z; o% a* e; _3 j* L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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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观点
" U. j( ^, y+ I' l来源:《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答记者问6 c& _1 f, s# K# a% ^- p$ _
共债共签”原则,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以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签字。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这种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益的损害。“共债共签”原则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3 C6 u6 @6 N+ _7 y% N
虽然要求夫妻“共债共签”可能会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在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产生冲突时,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基本财产权利人格权利,故应优先考虑。事实上,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
/ X3 Z0 s! O& W3 `0 W0 V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通说认为,婚姻是夫妻生活的共同体,在处理家庭日常事务的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属于法定代理。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x% q' `6 g# G! d* D
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但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为了正常的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当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
7 d. ?% p) t! X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解释》第三条中所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就是指上述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
/ k' B1 E/ z& C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z! i" e- F C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二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对于前者,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对于后者,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等规定,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 Y8 G) `* I% B* X3 z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与上述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是一脉相承的。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恰恰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上述区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形成债务的不同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有效解决了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 h" C- {9 i8 W.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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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V/ J5 @ o. O8 U& U" N! ^6 k s学者观点
2 V- {" e7 m4 ?5 Z冉克平:论夫妻共同债务的类型与清偿——兼析法释〔2018〕2号
! s" }; p* N" J i* N( |& r& ]8 X“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判定
0 r( }5 ^, X9 K) S(一)夫妻共同生活与家庭利益标准& j) M8 H. {8 f, C1 S. `
学说通常认为,夫妻共同生活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生产或经营等。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夫妻共同生活的表现形式,既包括夫妻共同投资、生产经营的情形,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3 D# t6 z7 M+ X: @5 K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从事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交易行为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两者之间具有以下差异。(1)从范围上看,前者仅限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和基本内容,而后者的范围更大。(2)从表现形式看,前者仅限于合同交易,而后者还包括投资、决议甚至侵权行为所生债务。(3)从举证责任的程度要求来看,在前者,债权人只需证明交易事项为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具有适当性,通常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予判断;在后者,债权人需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在举证的精确度上要求更高。(4)从与夫妻财产制的关系来看,前者不受夫妻财产制类型的影响,无论是夫妻共同财产制还是分别财产制,均可适用日常家事代理权;而在分别财产制之下,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则取决于夫妻之间的具体约定。
1 C- B6 O: j- Z6 m( y) Y在夫妻双方采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通常以为家庭利益作为区分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重要标准,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四种情形。(1)对于约定之债,原则上夫妻一方所负之债应当是有偿的。对外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对于法定之债,若是为家庭利益而负担,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为家庭生计的出租车司机因交通肇事所生债务。 (3)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具有正当性。因夫妻一方盗窃、抢劫、赌博、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行为等所生债务即使是为家庭利益,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4)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应当是有偿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对外作较大数额赠与的债务不在此限。
/ ]7 }6 k. e1 A4 k$ r, D(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判断& b6 ~2 _. j* d* N; M8 {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必须是为家庭利益所负债务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很强的私密性不同,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具有一定程度的公开性。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生产经营主体的性质以及夫妻在其中所处地位等因素是判断该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重要依据。具体而言,包括如下三种情形。(1)夫妻一方负债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者个体工商经营。虽然《民法总则》第56条 区分个体工商户的个人经营与家庭经营,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有例外规定,即如果夫妻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则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由于个体工商户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通常是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这使得“两户”的夫妻共同债务与承包方的个人债务之间的界限比较模糊。债权人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所负债务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或者个体工商经营的,即可认定该负债为夫妻共同债务。(2)公司股东或者企业合伙人为夫妻二人(夫妻企业),或者夫妻双方均系公司控股股东或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或监事等重要职位(包括担任隐名控制人的情形)。在此类企业经营活动中,由于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或参与经营,若举债一方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而获得的资金投资或者转借给公司或合伙企业,举债方配偶作为参与企业共同经营的重要成员,应当知晓该负债的用途。除非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该获益必然属于家庭利益。因此,于此情形所负债务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举债一方作为建设项目工程部门的负责人,其配偶参与经营的,若该负责人将对外所负之债用于工程建设,也应推定另一方配偶知晓该负债所获利益属于家庭利益,此种所负债务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概言之,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若夫妻团体被嵌入企业经营组织的框架内,夫妻双方具有共同经营管理、参与经营管理或者具有相应的外观表象,一方对外所负之债用于投资该企业,相对方基于经营管理的原因对此明知或应当知道,可以推定该负债所获利益系家庭利益,该方配偶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 d: A2 |. k! Y. Y3 `相反,若举债方配偶并不实际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如夫妻一方将其所借之款实际用于自己作为小股东的公司,或者用于金融投资或转借他人以谋取利息,或者用于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经营的公司等,由于另一方配偶对此可能完全不知情,在强调人格独立的社会背景下,该借款或投资是否真正为家庭利益显非理所当然。此际,债权人应要求债务人实行“共债共签”,否则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而不能请求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所负债务的确是为家庭利益。4 z6 U5 {& ?. U) U
石佳友: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从零打碎敲到脱胎换骨——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0 O6 t8 |: v1 K2 f
首先,以共同意思表示所缔结的债务,属于共同债务。根据新解释,共同意思表示主要是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从债的相对性原理来说,这样的规定当然更为合理;合同原则上仅能约束缔约的当事人,不能约束到合同之外的第三方;如果夫妻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对夫妻发生共同的约束效力,当然是应有之义。除了共同签字之外,一方事先签字、另一方在事后追认,可以被视为是一项并存的债务承担行为,后者对债务的履行负连带清偿责任。此点规定在法理上显然具有正当性。
: c$ D$ D/ f8 ]4 H其次,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缔结的家庭债务,属于相互代理,应视为共同债务。考虑到夫妻均为家庭这一共同体组织的成员,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共同生活和养育子女,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对家庭共同体的维系和发展负有同等重要的义务。因此,就家庭的日常事务,双方原则上享有同等的权限;一方为家庭事务做出合理支出,事先并不需要另一方的同意,其后果当然及于另一方,此类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P. K# N& V6 F1 b" J
第三,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此条针对的正是比较法上的“经营性债务“;这可能是新解释相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最大变革。本条包含了三项重大的修改:首先,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而根据第24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第24条是推定为共同债务,而新解释则推定为个人债务,这是司法政策的重大转向。其次,关于推翻前述推定的举证负担。第24条要求夫妻一方来负担反证的举证责任;而根据新解释,反证的举证责任要由债权人来承担。最后,第24条所承认的推翻推定的反证事项,仅限于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第三方知晓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而新解释则包括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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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案例( L# D5 i6 ?: j. p! D4 b3 h
(2019)最高法民申1554号. S( |' |4 d+ Z$ ?8 o0 I
(一)关于余开刚承担的8589159.13元的债务是否属于曾小卫与余开刚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中,余开刚与曾小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发生火灾,经生效判决承担赔偿8589159.13元的债务,该笔债务产生的原因为财产损害赔偿,自然不存在曾小卫签字同意或事后追认的问题。从余开刚与曾小卫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的共同财产除住房、汽车等生活类财产外,还包括土地、林地、铺面、泰和公司股权等生产经营性资产,应视为曾小卫与余开刚共享了生产经营的利益。余开刚对外承建工程属于正常的生产经营,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曾小卫仅主张发生火灾时,双方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不足以证明余开刚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亦不足以对抗债权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开刚承担的8589159.13元债务为曾小卫、余开刚的夫妻共同债务,曾小卫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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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1 k: n/ p+ L1 P) f(2019)最高法民再378号
2 N2 f; B/ N5 D: P关于刘争艳是否应当承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涉案借款实际发生在刘争艳与董卫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董卫星是共同借款人。因涉案借款用途约定为安阳红旗渠广场项目开发,根据原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安阳红旗渠广场项目尚待开发,涉案借款是否均投入该项目开发尚不明确;若涉案借款均已用于安阳红旗渠广场项目开发,则应当认定刘争艳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涉案借款未用于安阳红旗渠广场项目开发,鉴于董卫星、刘争艳均是北京安容达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且2011年11月11日以刘争艳名义购买的国泰办公楼是广昊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址和实际办公地址,涉案款项可能涉及用于董卫星、刘争艳共同经营的项目,即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0 {) r( ^0 P; p8 X5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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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民申4743号/ G6 E% c7 H+ D) C! x! H* W
三、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奕琳、严明应否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周应智与严明系夫妻关系,周青系周应智之子。周青与王奕琳原系夫妻关系,本案一审期间,二人于2016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在案证据显示,周青、周应智与项华、冯建国为多年朋友关系,项华、冯建国为支持周青、周应智生产从2009年4月开始多次向其出借款项,案涉借款债务形成于周应智与严明、周青与王奕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奕琳、严明在一审中未答辩,在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亦未上诉。王奕琳在再审申请书中认可本案之前发生过类似案件,周青以个人名义借款后,债权人以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王奕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获得了人民法院支持。王奕琳多次与周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未提出异议,反映其认可周青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严明、王奕琳申请再审称,本案应适用二审期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等情形,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K- }" U( X/ x" F5 B+ @+ a%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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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 V/ h: E9 g7 ]+ ~9 }' \% ~
1.夫妻一方所借债务是否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陈金科等诉徐银栓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h" t7 y4 j' ~. K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1 _3 h. h& k; E8 ]" P* x
【裁判规则】
3 b( ]. V, M; Y3 F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债权人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提出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未举债的夫妻一方对此不负举证责任;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债务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
6 u! S" d1 |- s% |【法宝引证码】CLI.C.11676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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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 u5 @/ f7 {; r& B7 G! x2.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所举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叶德利与陈居良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 T6 `1 s+ K1 U- o I2 b( b& X; ~0 g【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0期$ S; d+ T5 B( w6 v. K5 g+ C
【裁判规则】% M7 s: @+ q" @. M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举债,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 s0 c" { e4 N: G! N
【法宝引证码】CLI.C.11676211
0 J. O3 Q! w! Q; U7 o; A3 Y3.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的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某、陈某晔与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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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n. U# ~- [- n5 A7 f' ^【裁判规则】; ^( [4 S8 e, U( }6 @( F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借款金额远超日常生活所需,借款款项实际由债权人转入与夫妻双方无关的第三方账户并由第三方支配使用,债权人知晓夫妻一方借款中间人的身份以及款项流转情况,应当认定其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A8 f/ C9 f, `$ c# j
【法宝引证码】CLI.C.83650362
$ Q1 K" c; a7 E0 Q0 \/ C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的合理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与朱俊强、徐萍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 _. W* V- C3 Q* J1 Q2 l" p( W q( c4 i6 D0 Y
【裁判规则】
% a) _$ l/ K9 Q$ Z5 e1 D! O( Q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之合理债务,即使是一方举债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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