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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缴社保,员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不支持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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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4-11-14 21:09:0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 S6 h0 K& D! [& N; _' v' l5 h1 V9 u* O" c) F
民 事 判 决 书
6 B8 _' r% [% X(2020)粤民再408号: ]9 F  K+ r9 @

& U" E- I" s- p4 I9 }$ M再审申请人(一审832号案被告、921号案原告,二审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宏兴不锈钢制品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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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 x. e/ _: T投资人:梁木兰,该公司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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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J, [+ z  l. }! b被申请人(一审832号案原告、921号案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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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兴厂申请再审称,(一)宏兴厂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充分证明罗华健2010年10月入职宏兴厂工作,宏兴厂在一、二审庭审中多次强调由于厂内制度不完善,没有保留《劳动合同》及入职登记资料,并非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二审认定罗华健入职时间为2002年1月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宏兴厂2010年、2011年为罗华健购买了社保,2012年后是罗华健主动要求停止购买社保,将应缴部分作工资发放,宏兴厂才没有为其购买社保。罗华健根本不是由于宏兴厂没有为其购买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系因消极怠工,多次违反规章制度被训诫后主动离职,宏兴厂无需向罗华健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9 D" H! _# v' c! {0 O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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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华健答辩称,宏兴厂未依法为罗华健缴纳社会保险费,罗华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宏兴厂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宏兴厂的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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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q7 w; s' X' F: |7 k5 s0 n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华健入职宏兴厂工作,担任车间主管职务。工作期间,宏兴厂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购买企业养老保险,其余时间没有为罗华健缴纳社保费。2018年6月14日罗华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并寄送给宏兴厂,解除与宏兴厂的劳动合同关系。5 @6 a6 `2 ~9 Z6 g7 p( Y
1 `" x, r/ K5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华健主张宏兴厂支付经济补偿应否支持问题。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宏兴厂仅为罗华健购买了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现罗华健以宏兴厂没有为其购买之后的社保为由,于2018年6月14日向宏兴厂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宏兴厂应根据罗华健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给罗华健。宏兴厂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6128元(4516元/月×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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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9 h% k7 ^) [3 g; w6 y9 K* \一审法院判令:一、宏兴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36128元给罗华健;二、驳回宏兴厂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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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 H8 O! ?( C. j! A* R& V罗华健、宏兴厂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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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宏兴厂应否向罗华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宏兴厂未依法为罗华健缴纳社会保险费,罗华健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宏兴厂依法应当向罗华健支付经济补偿金。判令: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宏兴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4514元给罗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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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另查明,宏兴厂系成立于1993年12月25日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员工十余人,接单量大时会雇佣部分帮工短期劳作。宏兴厂并非与所有员工都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建立完善的员工档案保管制度。$ c8 K/ }" ?% m, e2 j+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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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还查明,宏兴厂2007年入职的员工曾某某在一审出具《证明》称因生活压力,其与罗华健等工友一起与宏兴厂商定,从2012年起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厂方将应缴纳的部分社保费补贴到工资中发放。宏兴厂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载明该厂2007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为曾某某缴纳了社保费用,2012年之后无社保缴费记录。$ P: J. @  n/ F! U$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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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华健确认其未曾就未缴纳2010年11月之前的社保费用问题向宏兴厂、社保征收机构提出补缴等权利主张。此外,罗华健在2018年6月15日向宏兴厂发出《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未按规定为其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之前,其未曾向宏兴厂提出过补缴社保费用的主张,其亦未向社保征收机构主张过补缴、催缴社保费用。, a$ W9 Q! X+ r( k# ^! J;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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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宏兴厂的再审申请以及罗华健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兴厂应否向罗华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对此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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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查明事实,罗华健2010年10月入职宏兴厂后,宏兴厂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为其缴纳了企业养老保险,其余时间未为罗华健缴纳社保费用。宏兴厂主张,自2012年开始,罗华健主动要求停止为其购买社保,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补贴到罗华健的工资中发放。宏兴厂提交的该厂员工曾某某出具的《证明》及曾某某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罗华健曾主动要求宏兴厂停止为其购买社保,但客观上可以证实宏兴厂确实存在部分员工自愿放弃购买社保,要求厂方将应缴纳的社保费用补贴到工资中发放的情况。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宏兴厂已为罗华健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缴纳了一定期限的社保费用,后续未依法缴纳社保费用,罗华健可以要求宏兴厂补缴或者要求社保征收机构责令宏兴厂限期缴纳或补足应缴纳的费用。但本案中,宏兴厂2012年1月开始未为罗华健缴纳社保费用,直至2018年6月14日罗华健向宏兴厂寄送《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长达六年半时间内,罗华健未曾就未缴纳社保费用问题向宏兴厂主张过权利,未曾因宏兴厂未足额缴纳社保费用而向社保征收机构寻求过权利救济,直至本案仲裁、诉讼,罗华健均未曾就补足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向宏兴厂提出主张,亦无证据证明社保征收机构明确宏兴厂未为罗华健缴纳的社保费用不能补缴,据此,罗华健直接向宏兴厂寄送《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未按规定为其购买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罗华健主动离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其要求宏兴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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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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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7民终2163号民事判决以及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4民初832、921号民事判决;/ y. |/ R* {. E$ {. W! V& ?0 m

# I2 z8 W! {( I3 S; a0 `二、阳江市阳东区宏兴不锈钢制品厂无需向罗华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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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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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3 n0 l+ ~) ~; h. i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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