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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春女子郎某迪因索要12万元彩礼,将母亲张某燕告上法庭。近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燕收取的12万元系郎某迪男友的父母按照农村婚嫁风俗,通过介绍人给付女方家的彩礼。彩礼在未转化为女方财产前,并不必然成为女方个人财产,郎某迪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某燕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且张某燕收到的彩礼绝大部分用于女儿的生活,遂一审驳回郎某迪的诉讼请求。+ w: b {( b: Z) M4 K
% Y4 |8 ^( t; N. s' ^郎某迪与张某燕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X& `. |% I' s0 }: o' v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7 ^( d4 _$ e. i
民事判决书+ ~- s: n( V) C+ s: ^$ d5 r' g8 g1 C
(2021)吉***2民初***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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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v4 h' p+ ~8 l原告:郎某迪,女,汉族,1999年3月2日生,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
7 y6 P, q# H$ Z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丹,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 \, w- @! @# G! x4 X- }$ S
被告:张某燕,女,汉族,1977年5月1日生,农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5 I2 x9 b, R% p4 m7 U
原告郎某迪与被告张某燕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丹、被告张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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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N0 Y* m p0 A. o; H" x Z. d郎某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燕归还原告郎某迪彩礼人民币12万元整。2、依法判决被告张某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135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的母亲,2019年原告出嫁期间男方给付原告12万元彩礼,12万元彩礼在订婚宴请当天就均以现金的形式给付完毕,当时此款由原告的母亲保管。原告出嫁前被告承诺给付原告2万元嫁妆,加上之前的彩礼钱被告共计掌控了原告14万元彩礼和嫁妆。原告结婚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过彩礼钱和嫁妆钱,但被告每次都只给几百元或几千元的金额给原告,就是不提返还原告12万元彩礼的事。原告结婚后育有一子,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在家没有工作,生活拮据。被告拖欠原告彩礼钱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的合法权益,原告结婚后至起诉前,被告给付原告的钱款已经抵顶了嫁妆钱,被告尚欠原告12万元彩礼钱未给。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I* T2 _% @5 `-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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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某燕辩称,我有异议,起初对于原告的婚姻因其年龄太小我不太同意,所以就要了12万元彩礼,我确实收到了男方在2018年8月10日订婚宴上给的12万元彩礼,收到之后是由我保管,我把钱存到银行了。当时原告同意将彩礼由我保管,原告当时说只要同意她结婚就把彩礼给我当抚养费了,原告也口头同意了。之后我就同意二人结婚了,后我给原告说12万元就算是你给我的抚养费,我就你一个女儿反正到最后还是你的。2018年8月30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19年4月3日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现在我不同意返还,从结婚到现在我已经给原告拿回去了大约90000元。其中:我还替原告偿还了17500元的贷款,另外我还陪送原告10000元现金,为其购买金项链花费16000元、购买钻戒花费6000元,购买情侣表花费4000元、购买衣物2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2021年3月5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21年2月1日转账3000元,2021年2月26日转账2000元、2021年1月17日转账5000元,2021年1月份给原告现金3000元,2020年3月份给原告现金2000元,2020年4月5日给原告转账3000元,2020年2月26日给原告转账4000元,2020年1月15日给原告转账1000元,2019年12月30日给原告转账1000元,2019年12月19日给原告转账2520元,2019年10月12日给原告转账1600元,2019年7月1日给原告转账2000元,2019年7月1日给原告转账5000元,2019年6月27日给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20日给原告转账2000元,2019年2月20日给原告转账3000元,2019年借原告20000元后只偿还10000元还欠10000元。2018年11月21日给原告转账2000元。现在还剩余大约30000元,剩余的这30000元我同意给原告。我跟我丈夫是2007年5月份离婚的,原告一直给我在一起生活,离婚之后我一直没有再婚。孩子上学、生活的费用都是我个人承担的,我的生活来源主要是打零工。另外我自己有3亩地旱田目前承保出去了,承包费一年一千多块钱,没有房子,目前住的房子是我租的,我现在也是自己生活。花的钱扣除去,剩余的我同意给原告。我目前没有外债,也没有债权。 M: I9 s7 n" f, Q @6 y!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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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郎某迪系被告张某燕与郎某国婚生之女,被告张某燕与郎某国于2007年5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郎某迪在父母离婚后一直和母亲居住生活至结婚前。2018年8月10日,原告郎某迪与男友王某鹏确立恋爱关系并在男友王某鹏家举办订婚宴,男友王某鹏家通过中间人王某华交给被告张某燕彩礼款120000元,原告郎某迪与男友王某鹏于2018年8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9年4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9年1月9日生育一男孩。在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替原告偿还了网络贷款17500元,在原告结婚时被告陪送原告现金10000元,并为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购买钻戒一枚,购买情侣表及衣物。2020年3月份因原告小产被告给原告现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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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z5 N, I3 t4 [9 J$ [( Q" K" G% E在原告结婚后,因原告生活所需,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原告现金如下:2021年3月5日向原告转账3000元,2021年2月1日转账3000元,2021年2月26日转账2000元、2021年1月17日转账5000元,2020年4月5日给原告转账3000元,2020年2月26日给原告二笔转账4000元,2020年1月15日给原告转账1000元,2019年12月30日给原告丈夫王宇鹏转账1000元,2019年12月19日给原告生孩子转账2520元,2019年10月12日给原告转账1600元,2019年7月1日给原告转账2000元,2019年7月1日给原告转账5000元,2019年6月27日给原告转账10000元,2019年4月20日给原告转账2000元,2019年2月20日给原告转账3000元,2019年借原告20000元后只偿还10000元还欠被告10000元。2018年11月21日给原告转账2000元。合计67620元。 K; u) S' ]2 Q9 O, b
0 k$ \4 G" u" N1 l2 C1 _& Z6 c另查明,原告郎某迪结婚后,被告张某燕独身租房生活,主要经济来源为打零工和其所有3亩地旱田年租金约1000元维持生活。+ J1 c `1 `, s7 X!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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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记事实,有原告郎某迪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账单详情截图,被告张某燕提交的微信转账明细统计表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c* L& [) P2 {! S* m*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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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本案被告张某燕收取的120000元,系王某鹏其父母按照农村婚嫁风俗,通过介绍人给付女方郎某迪家的彩礼,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女方收受的彩礼主要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由女方家庭用于办理婚宴、置办嫁妆等,该彩礼在未转化为女方财产前,并不必然成为女方个人财产。本案被告离婚后,家中并无多少积蓄,在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替原告偿还了网络贷款,在原告结婚时陪送现金、购买金项链、钻戒、情侣表及衣物,在原告结婚后又通过转账给付原告现金67620元。被告收到原告结婚时的彩礼绝大部分用于原告的生活,原告主张以上款项系被告赠与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结婚彩礼由被告保管,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我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女方借婚姻索取男方财物的,男方可主张返还,但郎某迪作为女儿要求其母亲返还,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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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U% F4 _# J( b0 d9 {8 j. E(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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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原告郎某迪的诉讼请求。( S. C0 U( W T/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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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00元,由原告郎某迪承担。/ Q. O: I2 X+ _ {, I3 u% ~ T
8 s( @ D v% F6 u7 k: p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k" w. G1 }. U8 ^
; W; ]( P" Z u8 v$ ~审判员 封贵科9 P- T& A, e+ ^ `1 q/ B! h6 ~7 k%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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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F3 \2 N# B d5 D% h. V) b( g1 c
2 U( ]$ z/ O0 @* c书记员 赵海涛$ v1 g8 U9 m# x*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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