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Y! A9 q$ T1 P9 U E二审审理期间,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始终不能就案涉协议的解除、继续履行问题达成合意。! T; U. ?! q4 A5 l. ~0 T1 ?
& s3 U2 J1 r2 s$ U" _, f1 ~本院认为 $ g. M" `5 `& Y& T/ M6 Y ' _) {) N- t+ n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是中铁二局发出的解除通知能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二是中铁二局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的主张能否成立;三是中铁二局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0 d1 x$ v# U$ @# Z
1 C4 I6 a( S" p0 b9 B1 w一、关于中铁二局发出的解除通知能否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关于滕王阁公司是否未按约筹措资金。根据《补充协议二》约定:滕王阁公司和龙邦公司应当分别按照一环路以内未拆迁地块的拆迁安置进度需要及时向同基公司提供拆迁安置资金,具体资金需求时间表由同基公司股东会确定。《同基公司201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在附条件通过的《关于拆迁安置资金需求及支付议案》中约定,根据中铁二局提交的《拆迁进度及供地计划》及《资金需求计划》,2013年11月30日前,同基公司需向中铁二局拨付拆迁资金12.46亿元,其中根据《合作协议》,滕王阁公司应负责筹措10.01亿元。但同时,约定了滕王阁公司和龙邦公司应当筹措并向同基公司提供拆迁资金应满足一定条件。根据滕王阁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以及同基公司关于2013-2017年资金收支明细表,滕王阁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同基公司转拆迁款4亿元,2013年12月25日滕王阁公司与同基公司、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高新支行签订贷款委托合同,采取委托贷款的方式由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高新支行于2013年12月25日、26日分别向同基公司转入4亿元拆迁款。前述支付拆迁及项目款项合计实际已超过案涉项目同期拆迁安置资金需求。至于滕王阁公司是否存在抽回资金的问题,因三方在《合作协议》第四条关于拆迁安置资金的条款中约定,同基公司可以在其资金闲置时将闲置资金提供给滕王阁公司有偿(有条件计息)使用。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滕王阁公司抽回资金违反上述约定并存在违约情形。本案中,滕王阁公司本应于2013年11月28日完成当期拆迁安置资金的筹措义务,但却于2013年12月26日才完成,虽已经构成违约,但根据《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第三项的约定,如乙方或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之约定按期提供其所应筹措的拆迁安置资金或项目开发建设资金,且逾期超过90日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或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也有权解除本协议,且不退还履约保证金。滕王阁公司逾期筹措资金的天数并未超过合同所约定的90天期限,并未构成根本性违约,中铁二局提出滕王阁公司抽回筹措资金、未足额筹措拆迁安置资金且超过90天期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 c! m& k% N4 |5 k7 ~4 f7 C& ?# L0 @" y2 w" {/ n
其次,关于中铁二局主张的滕王阁公司对其余地块也未按时、足额支付拆迁安置资金,中铁二局垫付大量拆迁安置资金的问题。根据《委托拆迁协议》的约定,拆迁资金的支付应经中铁二局与同基公司协商一致同意制作“资金需求表”,但本案支付拆迁款的请求系中铁二局通过下属新城建设指挥部向同基公司发函的形式,并未按照《委托拆迁协议》的约定提出,即便中铁二局垫付相应拆迁安置资金,因案涉地块尚未过户至同基公司名下,双方依据《委托拆迁协议》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5 O. [7 H& D(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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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关于中铁二局主张的滕王阁公司不确认计算拆迁安置资金以及单价上浮的问题。因双方在计算方式上存在争议,滕王阁公司未予同意,亦不足以导致合同的解除。 6 v; ?8 x* Z2 r: O# i/ _) d + P3 c) z! Q j6 ^6 u0 l5 e第四,关于龙邦公司未按约履行资金筹措义务是否导致案涉解除通知生效的问题。虽然《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第三项的约定,如乙方或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之约定按期提供其所应筹措的拆迁安置资金或项目开发建设资金,且逾期超过9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但本案滕王阁公司足额筹措了拆迁资金,且其筹措资金超出滕王阁公司与龙邦公司合计应筹措数额,即使龙邦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资金筹措义务,不足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亦不足以导致案涉解除通知生效并解除《合作协议》。# M) Y1 l) w' W! c* G, S(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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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关于中铁二局主张的案涉地块客观上无法履行、双方丧失合作基础,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关于中铁二局主张的滕王阁公司上访、上告及公开信,其背景系双方对于继续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公开信等内容中并无言语攻击中铁二局及其主要领导等情形,关于中铁二局主张滕王阁公司擅自修改销售合同、欺骗消费者等问题,因项目销售的主体为同基公司,中铁二局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完全丧失合作基础,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至于地块1、地块3是否客观上不能履行,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地块1、地块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或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存在障碍,关于地块3是否纳入合作范围,虽然双方达成备忘录,但“备忘录”第七条同时约定“本备忘录签订后,自地块1的土地用途变更为住宅用地获得政府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因目前情形并不符合该备忘录生效条件,中铁二局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 N0 A# W# C*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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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关于本案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并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此为情势变更制度的法律依据。该制度的适用目的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情形下,通过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消弥合同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不公平后果。本案中,首先,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否无法预见中铁二局主张的涉铁优惠政策调整问题。中铁二局、滕王阁公司均认可约定的案涉拆迁安置成本1400万元/亩中包括45万元/亩的土地出让金。《合作协议》第三条第3项约定,因政策变动导致拆迁安置成本增加的,超过部分由中铁二局自行承担,且不得就此向滕王阁公司、龙邦公司及同基公司寻求补偿。《合作协议》第四条第3项、第八条第1项及《增资扩股协议》第6.2条约定,中铁二局负有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协调政府争取优惠政策等合同义务,并无条件保证办妥案涉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自行承担须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税费。双方目前虽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政策变动”存在不同理解,但根据上述约定内容,中铁二局系协调政府办理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合同义务主体,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对于政策变动导致土地出让金增加的风险具有一定预见性,并已通过合同约定,自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交易成本的增加。其次,适用情势变更的另一重要构成要件系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根据查明的事实,成都市政府会议纪要成府阅[2008]235号文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成国土资函[2012]66号报告给予中铁二局下属子公司45万元/亩的涉铁优惠政策,成都北改办(2014)10号文建议旧城改造项目实施主体为中铁二局或其全资子公司,成都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0年7月7日出具的《关于中铁二局旧城改造相关事宜的回函》明确中铁二局以非全资子公司办理涉铁旧城改造项目,不再适用成国土资函[2012]66号文相关政策规定。根据上述文件和回函内容,现行政策及主管部门意见对涉铁旧城改造实施主体进一步收紧,按照同基公司股权结构现状,目前不符合享受涉铁优惠政策的主体条件。中铁二局主张,因无法享受涉铁优惠政策,需补交最少7亿元的土地出让金,且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由中铁二局承担,造成各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对其一方明显不公平。本院认为,构成情势变更的“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应是指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一方当事人履约能力严重不足、履约特别困难、继续履约无利益并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等情形。根据中铁二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土地估价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出具,不足以证明继续履行合同实际须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是否确为7亿元以上。更为重要的是,案涉合同涉及的大部分合作开发房地产内容因双方产生纠纷多年来未能实际履行,期间,案涉土地价值及周边房价价格均大幅上涨,在此情况下,即使确如中铁二局主张的须补缴7亿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中铁二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其一方产生亏损、无履行利益,不符合“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法定情形。退一步而言,依照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符合情势变更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若中铁二局能够提交证据证明订立合同时确实无法预见政策调整、继续履行对其一方明显不公平,按照合同严守原则,人民法院应先予考虑变更合同,调整双方权利义务,非达到必要程度,应慎重对待解除合同。综上,在滕王阁公司不存在重大违约的实际情况下,解除案涉合同不符合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的适用原则,中铁二局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6 X5 M! O" M: M2 i- P/ L 9 r; b6 h4 x4 }3 Q! r* b$ \# E! q1 W2 q三、关于中铁二局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增资协议》等合同约定,中铁二局应分别最迟于2014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2015年4月1日前、2015年9月30日前,分别完成地块6、地块4、地块3、地块2和地块1的土地确权、拆迁和土地性质变更并将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同基公司名下,但除地块6的土地使用权于2015年9月23日变更至同基公司名下外,其余地块的变更登记等义务至今未按约完成。中铁二局主张地块6的迟延履行系因同基公司额外提出的土地并宗等要求导致,其余地块未能过户主要系因情势变更导致继续履行对中铁二局显失公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因地块6和其他地块的迟延履行并非由滕王阁公司原因造成,故按照合同法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中铁二局主张迟延履行并非自身原因,并不能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E8 L. U. t! w6 X5 H) |+ \
p3 Y. Y. o# C: w; m此外,中铁二局还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而非“股东出资纠纷”。本院认为,滕王阁公司起诉时系依据《增资协议》的具体约定选择股东出资纠纷作为案由。一审法院虽确认本案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但一审期间已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基础法律关系系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等基本事实,虽未将案由确定为“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但并不对本案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造成实质影响。中铁二局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a# r4 o6 w9 O' \3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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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中铁二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w. M5 h* L: y; H3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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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c, b# W/ N# E% k 9 D4 f; d! Y* [, T6 J二审案件受理费803886.86元,由中铁二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u _9 _: C4 ?* {1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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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F E. n! j" j+ h . s5 b" W. U- w' a, ?5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