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1 W! _. L# L C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认定陈文达与沈春新构成借款关系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9 Z( i; F; Z; Q2 h4 ` K4 F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陈文达与沈春新构成借款关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第一,根据2011年9月24日陈文达所打“借条”,陈文达明确表示“借到”,实际上属对借款已经发生事实的确认。该借条签订后虽无沈春新划转款事实,但结合其2011年6月24日向潘桂煌、林万荣、吴东香转款3000万元的事实及借款中间人沈智勇及担保人林万荣的证人证言,依法可以认定该借条所涉借款与2011年6月24日沈春新划入潘桂煌、林万荣、吴东香实为同一笔借款;在本院审查期间,陈文达对2011年9月24日借条所示款项与同年6月24日借款也承认属同一笔款项(只不过表示其未根据9.24借条收到款项)。同时,沈智勇虽为沈春新亲属,但其作为借款关系发生的中间联系人,对其知悉的借款事实予以证实,原审在质证后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第二,陈文达主张其没有债务加入或承继的事实,该主张的前提是其不是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和受益人是林万荣。经查,其一,陈文达没有提供沈春新借款均为林万荣实际使用和受益的证据,亦未申请法院对此予以调查取证,其主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林万荣,证据不足。其二,陈文达陈述,其打9.24借条的真实意思是承接林万荣2011年6月24日向沈春新的借款,只不过其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对该一陈述,根据陈文达与林万荣当时的个人关系(老乡、朋友)及其知悉林万荣向沈春新借贷事实和直接向沈春新出具9.24借条表示“借到”之表示,以及借条出具后对未收到款项长期未提出异议等情况,本院认为沈春新与陈文达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事实清楚,也符合情理。退一步讲,即使2011年6月24日的借款人是林万荣,在陈文达已向沈春新出具借条,已实际成为借款人的情况下,其放任该款由林万荣继续使用,亦不改变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其与林万荣在款项使用上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查。 N# E9 D& h9 s1 r1 b/ M: b
关于陈某达申请再审中提到的一审程序问题,二审判决已予以了查明与合理解释,且其有关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本院对此不予审查。6 O. m: u0 a# y" V' L v/ U
综上,陈某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4 x; E+ c) z+ u, y
驳回陈某达的再审申请。4 I0 E- N' R%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