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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劳动者谢奇以个人原因向屋里信息公司提出离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屋里信息公司虽上诉主张因谢奇违法离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8.5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谢奇离职前工资标准、工作岗位性质、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原因与入职情况,酌情认定谢奇应赔偿屋里信息公司损失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y ], r, u8 G! T8 w!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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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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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9 |4 I5 K; r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8 d" p2 C, c! m+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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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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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s/ O' x3 D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 x2 t3 g. M& o! x/ g
: `2 h5 P1 c% ^" p6 k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V2 K5 T) ~2 H/ R7 l6 y" V
! C; {; x3 [/ P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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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湘01民终95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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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屋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和庄公寓****栋**。9 F5 H2 P4 m) ?6 `- C4 v9 d! N/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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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成龙,总经理。1 p* l( l8 s- F! x$ t% ~
! O2 J, W0 c4 d" v% L! ~0 B( n- _; r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3 L; F% W# h. P, q b%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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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金香,湖南闻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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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奇,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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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Q9 W; G' l3 D) o'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超,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E( Z! _# s) T" ]9 I. ~/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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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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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屋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屋里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3民初5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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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W1 N; h" l3 {6 R9 d3 I屋里信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离职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8.5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被上诉人谢奇入职上诉人长沙屋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担任设计师助理一职。入职后,谢奇逐渐学习并掌握了屋里信息公司的手机主题打包等信息技术。2019年11月9日,谢奇突然以个人原因擅自离职并迅速入职第三方公司,将在屋里信息公司学习并掌握的手机主题打包技术用于第三方公司,直接导致屋里信息公司与第三方公司关联单位合作终止,每月直接损失至少3.6万元。根据劳动部关于发布《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二)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此外,谢奇在明知屋里信息公司与第三方关联公司存在合作的情况下,仍旧将其所学用于第三方公司,其行为具备极强的恶意性。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谢奇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与事实不符,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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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奇辩称,屋里信息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其所谓的损失并未发生,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担任设计师助理岗位,岗位级别低,薪酬待遇低,不可能造成上诉人公司巨额的经济损失。屋里信息公司存在多处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被上诉人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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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B K" I+ ?, Z屋里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谢奇擅自离职违法;2、判令因谢奇违法擅自离职给屋里信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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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P: _ Z9 n8 [0 m# A6 F& D9 f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0日,屋里信息公司与谢奇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20日至2022年5月20日止,合同试用期为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止,期限为3个月,担任设计师助理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实行月发工资制,每月的10号发放上个月的工资,谢奇月工资为2500元,其中额外奖励全勤、生活等费用每月300元。试用期为每月1800元,其中试用期额外奖励全勤、生活费等费用每月200元。2019年9月10日,屋里信息公司与北京汉仪科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仪科印信息公司)签订《安卓手机主题技术制作合同》,约定汉仪科印信息公司委托原告提供手机主题相关的素材、资源进行打包技术处理,完成符合要求并可在指定手机平台上线的最终主题产品。并约定汉仪科印信息公司将于本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向屋里信息公司提供30套不同的主体素材。每一套主体素材完成全部合作平台的主题打包工作并经验收合格后,屋里信息公司可获得报酬人民币1200元整,协议总价为1200元/1套/3个平台×**套,即36000元整。2019年11月9日,谢奇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屋里信息公司提出离职,其后未再至屋里信息公司处工作。2019年12月24日,谢奇向屋里信息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函》,载明谢奇已于2019年10月29日通知屋里信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9年11月9日正式离职及解除劳动合同。并载明“因屋里信息公司未为谢奇缴纳社会保险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屋里信息公司支付补偿金以及二倍工资、补足应支付的劳动报酬”。2019年12月27日,屋里信息公司向谢奇出具《回函》,就谢奇出具的通知函中相关事宜作出回复。屋里信息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向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擅自离职违法。2、依法裁决因被申请人违法擅自离职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8.5万元”。该仲裁委于2020年3月5日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天劳人仲不字(2020)第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屋里信息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屋里信息公司就谢奇侵犯其公司商业秘密,著作权等事项已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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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谢奇是否应提前三十日向屋里信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谢奇离职行为是否违法;二、谢奇是否应向屋里信息公司承担因离职而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审查,谢奇以个人原因向屋里信息公司部门负责人提出离职,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关于屋里信息公司主张要求谢奇赔偿因其违法离职给屋里信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5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谢奇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未提前三十日向屋里信息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屋里信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谢奇擅自离职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根据谢奇离职前工资标准以及其工作岗位性质、工作年限与离职原因及离职后的入职情况,酌情认定谢奇应赔偿屋里信息公司损失6000元。谢奇主张屋里信息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损害其劳动权益,谢奇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谢奇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谢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沙屋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损失6000元;三、驳回长沙屋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谢奇负担。6 k7 a, C2 W2 x+ a.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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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期间,屋里信息公司提交了新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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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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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 |, W5 [9 J5 P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屋里信息公司经济损失费的认定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谢奇以个人原因向屋里信息公司提出离职,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屋里信息公司虽上诉主张因谢奇违法离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8.5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谢奇离职前工资标准、工作岗位性质、工作年限以及离职原因与入职情况,酌情认定谢奇应赔偿屋里信息公司损失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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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 K2 o. ]. p; O: W综上所述,长沙屋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3 N$ T" k+ Q8 d' R2 Y: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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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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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长沙屋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q( {/ [8 L4 t, q$ P
0 e; |% {( ~4 a# e( q& @" Z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K. Q: h `: z( `) O a- T
5 j7 I& w$ y0 `9 b: L- g9 J0 y审判长 黎 藜9 q5 F3 \3 E @( J& G, O
# U2 k" _0 D6 |审判员 廖雯娜4 \% q3 V9 N6 V& I/ Q( q" V7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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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孟宝慧/ |* n7 D6 i# J! u
" K6 S' U3 S: i2 D2 _5 K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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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T' S' Y. v; p5 d7 X书记员 蒋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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