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e: |2 V8 {3 K) T M% ~$ o2.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暂时未计,待治疗结束评定伤残等级后追加;+ ^$ i$ |3 g& L% N! M5 V2 w) _* 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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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判令榕城中学承担本案案件的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费用。 g; j8 q2 A! n
4 M9 e Z5 w: E* j7 y一审查明( z- C+ o7 S% C
# _# j& r) l% e+ G* G6 N; ^林某系榕城中学的全寄宿学生。 3 T# D9 a7 W# X+ y* O P! B% _9 `: c$ Z. w' z8 d" O9 F z# e* y6 u
2020年10月15日17时53分许,学校下午放学后,林某拿着一张写着“这与任何人、任何事无关”的纸条从三楼教室出来,在教室门前走廊徘徊、倚着走廊的栏杆往下望。18时02分许,林某跨过栏杆往下跳,造成林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某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L3椎体及其附件爆裂性骨折,L3、L4左侧横突及S1-2左侧骶骨翼骨折,支付诊查费2070.5元。当晚转院至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自2020年10月16日至2020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39天,期间花费急诊、门诊费1449.44元,花费住院治疗费106196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术后三个月内卧床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陪人一名、术后需佩戴支具等。林某于2020年10月21日在惠州市福佳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定制一副腰椎低位支具,支付了2400元。林某于2021年1月30日、2021年5月8日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复查,支付诊疗费310元、310元。林某自2021年8月24日至2021年9月3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3889.3元。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术后一个月内卧床休息等。另,林某提交七张嘀嗒乘车及付款记录,主张其及家属前往医院的交通费为767.2元。 2 [" W7 u' C- p$ O6 }/ t# m ]8 _. I8 p9 t, y0 j4 Z
林某,男,2004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某镇人,于2020年8月入读榕城中学。2020年9月22日,林某到深圳市康宁医院门诊,诊断为焦虑抑郁状态,检查自杀自伤风险等级为中风险。2020年9月24日,林某父母告知榕城中学林某的情况,当天林某父母向榕城中学出具一份《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一、每周与班主任沟通孩子的心理状况,定时复诊,家长负责其个人安全;二、退出学校住宿,家长陪读并照顾孩子的生活起居、每天负责上下学接送;三、若孩子在校学习期间出现较大情绪及行为波动,家长立即到校接回并继续治疗直至状态稳定;四、在此期间,如有任何意外情况发生,家长愿意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同时,林某父母还签订了一份《不自我伤害契约书》。 * N- v4 v! S- t# Y' S : f7 D3 q9 u" k% Z4 q; z3 @1 H0 c林某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护理,提交其父亲的请假单及工资情况为证,其中请假单下方有“同意”并盖有某公司留仙站的印章;工资情况是六张手机截图,显示“我的小金库”,2020年6月实发合计8672元、2020年7月实发合计8676.92元、2020年8月实发合计8799.58元、2020年9月实发合计8407.74元,2020年10月实发合计4134.15元,2020年11月实发合计0元。林某母亲于2020年10月9日向林某班主任发微信称林某昨天和今天打电话回来情绪不是很好,麻烦关注一下他,林某班主任没有回复;2020年10月14日19时36分,林某父母打电话欲联系班主任与其沟通,但未接听或回复。 # t1 c; d" F( L0 V$ z% ]0 p; o( f" ^1 }- c# B9 A# I1 t
榕城中学提交林某班主任李某出具的《关于林某同学的情况说明》及校医肖某出具的《林某同学坠楼情况简述》,校医肖某简述接到学生坠楼消息后立即赶到现场,第一时间拨打120并给氧,期间询问林某“是否和同学闹矛盾或受到老师批评”“是否有抑郁症”“有坚持服药吗”等问题,林某回复“没有,早就想跳了”“有”“很久没有吃药了”。林某班主任李某的说明中称事故发生后,在医院检查过程中,曾经有问过林某为什么会跳楼,林某给出了“因为想回家,所以冲动了一些”这样的回复。事故发生后,榕城中学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 n! h9 @+ G# `: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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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 N' }! i8 l% O" l8 v$ S8 w$ m
$ q% _8 n, d g( F.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施行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2020年修正)。 ! M5 b2 Z: w3 o' Y5 U) `$ o6 Z! j l4 U [8 I' H) l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心理困扰或者心理障碍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给予心理咨询和辅导;发现未成年学生行为异常的,学校应当安排心理辅导人员跟进辅导,并及时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取得联系。$ Y: S5 O0 l/ F* A! k7 T
4 m3 J! [3 ?/ b2 u; K4 o: F本案中,林某系未满十八岁全寄宿学生,榕城中学有义务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有义务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林某患有焦虑抑郁,具有一定的自杀自伤风险。榕城中学知道林某患有抑郁症,更应当对林某进行特别对待,关心其学习生活情况,了解心理健康状态,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反馈。2020年10月9日,林某母亲已经向榕城中学班主任反映林某情绪不好,请求榕城中学班主任关注,榕城中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林某进行安慰、鼓励等疏导工作。特别是14日即事发前一天,林某母亲打电话给榕城中学班主任,欲反映林某心理状况,但榕城中学班主任直至跳楼事件发生都没有回复林某母亲。据此可以认定榕城中学未尽到必要的管理、教育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林某人身损害负有责任。 ]& T% s7 d) M. t3 F 6 b; u# Y2 L/ ~8 `1 ~林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对其跳楼的行为和后果,具有认知能力,并且其在跳楼时书写了“这与任何人、任何事无关”的纸条,说明其未受到其他人员的伤害,自愿承担跳楼的后果。林某父母作为监护人,负有教育、爱护林某的监护义务。林某父母知晓林某患有抑郁症,不愿在学校学习,仍然坚持送林某到榕城中学进行全寄宿制学习,具有过错。且林某父母向榕城中学出具《安全责任承诺书》《不自我伤害契约书》,承诺免除榕城中学的责任,该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因此,林某及其父母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 E3 f4 J# v6 {, ~. c) G6 D3 d' o: ~- n5 f3 B) R/ W
综上,综合衡量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榕城中学承担20%的责任,林某承担80%责任。认定林某的主要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22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按照住院护理150元/天、出院短期医嘱护理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150元(150元/天×49天×1人+120元/天×90天×1人);5、辅助器具费2400元;6、交通费767.2元;7、林某主张住宿费,不符合条件,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0942.44元。扣减榕城中学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榕城中学仍需向林某赔偿188.49元(150942.44元×20%-30000元)。 o: Z* C4 N* s. F! t5 e6 a* h1 z) y/ G( G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d- n- y9 V7 h' ` v: e- s2 Y"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