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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盖章但无行为人签字的合同是否成立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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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施行后,对于盖章行为的认定较《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的规定作了很大的补充。《民商审判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重点解决的是“真人假章”的问题,并确定了“认人不认章”的基本裁判规则。而实践中有关印章使用的情形相对复杂,比如对于“有章无人”的情形《民商审判会议纪要》基本未予涉及。此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则作出了相应的补充规定,该解释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 n3 y& _5 Y$ Y7 N! ]" D上述规则的确立是建立在“法人、非法人组织盖章确认的事实基础是行为人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基础之上,这实际也将公章对外代表组织意思表示的功能或效力大大降低,这种转变也是今后市场交易主体在进行合同签署时需要务必注意的,即在接受盖章过程中务必要核实盖章行为人的身份、权限,尤其对于由其他工作人员履行盖章行为时要注意留存相应的核实证据,比如授权委托书等。而对于权限的审查,“ 在委托代理中,主要考察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授权时间;在职务代理中,需要考察工作人员的职权,重大交易还需要了解作为被代理人的章 程、机构设置、合同审批流程等。”(《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270页)当然,相对人审核义务的设定也不宜过于苛刻,仅需形式审查即可。 1 j# c5 S% V3 l
如果行为人审查后,合同是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签订,则该合同应认定已经成立。否则,如果接受盖章的一方既不能确定盖章人的身份,又不能举证与何人进行磋商对接完成盖章的行为,此时即使合同所盖印章是真章,由于其不能确定盖章的行为人,当然也就无法适用表见代表或者代理制度,这时根据《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二十二条三款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尚未成立。
3 m. @' D# R6 D h, `' L" i' Z此外,实践中还有自然人在签署合同时加盖私人印章的情形。对于仅仅通过加盖私人印章签署合同的情形更要引起注意,因我国对自然人刻制其本人姓名的印章并无相应的法律限制,除了特殊的个人姓名印章需经登记或备案从而具有公示效力之外,其他个人名章均无需公示,所以他人根本无法得知该个人姓名印章是否为本人所刻,也无法确认是否为其本人加盖,也就无法确认该行为是否代表本人意思表示。因此,仅加盖个人名章的合同更要谨慎对待。
o) [3 h& S1 s总之,考虑到个人的签名(或摁指印)具有唯一性且不可伪造,即使伪造也可通过相应的鉴定途径予以识别解决,由此当事人在签署合同时应仔细核实盖章人的身份及权限并尽可能要由盖章行为人进行签字或摁指印,从而做到有备无患,以备不时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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